(2017)黑0227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丛丽彭贺孙雪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彭贺,丛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6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所在地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周大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彭贺,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裕县。被告丛丽,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富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彭贺、丛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彭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贺、丛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58,696.23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用信900,000.00元。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8,696.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彭贺、丛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58,696.23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被告彭贺答辩称,起诉状收到了,起诉的借款金额是事实,钱是我借的,这笔钱我没花,但是我会积极主动偿还。被告丛丽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证实了借款人彭贺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借款时间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由案外人孙雪双担保的事实。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农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证实证实了于2016年4月26日将人民币900,000.00元打到被告彭贺的账号(账号为×××)上,年利率是7.395%,逾期利率是11.0925%的事实。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采纳。因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彭贺的爱人丛丽是共同还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彭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彭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处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彭贺和被告丛丽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丛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共同还款,是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贺、丛丽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贺、丛丽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8,696.2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7.00元,减半收取6,693.50元,由被告彭贺、丛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慧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