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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桂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林,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桂林酒后驾驶冀B×××××号“中华”牌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津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双河村口附近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道路上的行人孟某1身体接触,造成被害人孟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桂林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徐桂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桂林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桂林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桂林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20分许,徐桂林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冀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以64km/h的速度,沿原津同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原津同公路双河村口时,遇被害人孟某1沿双河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被告人徐桂林未发现被害人孟某1,结果被告人徐桂林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孟某1身体接触,造成被害人孟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桂林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桂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现被告人徐桂林与被害人孟某1的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徐桂林获得了被害人孟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2.证人孟宪明证言、天津市公安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蓟县东赵各庄镇北孟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被害人孟某1的亲属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孟某1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孟某1的死因、被告人徐桂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事故发生时车辆与被害人的碰撞接触部位、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等情况。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122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桂林的到案经过。8.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涉案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徐桂林无前科等情况。9.证人孟某2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桂林与被害人孟某1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徐桂林获得了被害人孟某1亲属的谅解。10.被告人徐桂林的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桂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