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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银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137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鹏,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银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366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3‰,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银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银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1.3‰,逾期月利率为14.69‰。被告银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366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银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366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69‰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旭人民陪审员刘润民人民陪审员李锐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任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