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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秋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秋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819号原告: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640-1),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78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妹,女,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秋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溪上村村民,住邵武市。原告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与被告张秋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68元及滞纳金1,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秋生自2015年1月起未按原告与金山碧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缴纳物业费,至2016年8月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0个月共计1,368元(114.06㎡×0.6元/月.㎡×20个月)及滞纳金1,949元。被告张秋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田园公司与金山碧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全体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田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业主利益尽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金山碧水小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田园公司当庭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36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