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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林与张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张晓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27号原告:唐林,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张晓宾,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原告唐林诉被告张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晓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1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张晓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虽只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注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案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5000元。对于超出本院查明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林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晓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林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唐林已预交,由被告张晓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