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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福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刚,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024号原告:于福刚,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号。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职务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3,3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欧曼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等保险。2016年12月25日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谷永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店)767公里50米时,与同方向董伟光驾驶的车牌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永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伟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9,740元,赔偿货物损失28,129元,支付施救费25,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于福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欧曼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经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三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2016年4月13日,原告为×××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为×××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证实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5日3时30分,司机谷永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店)767公里50米时,与同方向董伟光驾驶的车牌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永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伟光无责任;证据4、公路赔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明细表、赔偿费发票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9,740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5,500元;证据6、运输协议书一份、称重检测单二份、购粮检斤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承载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承载货物价值38,929元;证据7、被告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查勘现场,并对承载货物损失的残值确认价格为10,800元;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姜兴宇货物损失28,129元;证据9、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改结论书确认本案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市场价格为132,078元,残值为800元;证据10、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驾驶员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照片39张,证实该车辆完损的部件无需更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中有一张是×××的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施救费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来源的出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货款情况进行定损,原告主张货损28,1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确定原告货损具体数额;对证据8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姜兴宇本人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已经履行赔偿货物损失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能证明零件是否损坏,是否应该更换,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证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组织,由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福刚所有的车辆×××/×××欧曼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经营。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2016年4月13日,原告为×××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为×××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6年12月25日3时30分,司机谷永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店)767公里50米时,与同方向董伟光驾驶的车牌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永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伟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9,740元,赔偿货物损失28,129元,支付施救费25,500元。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作出价格认定,认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市场价格为132,078元,残值为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31,278元,路产损失29,740元,货物损失28,129元,施救费25,500元,合计214,64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称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于福刚为其所有的×××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为×××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福刚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31,278元、路产损失29,740元、货物损失28,129元、施救费25,5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福刚理赔款214,6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