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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丁平与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丁平,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936号原告:谢丁平,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许志坤,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灿坤工业园A9、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8938260X2。法定代表人:陈成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夏露,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丁平与被告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许志坤,被告海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500*6);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并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五种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应聘至被告公司,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各类社会保险。2016年5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因铝粉爆炸造成全身火焰烧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30%重度烧伤、烧伤休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于2016年10月21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2、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并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五种社会保险。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海坤公司辩称,其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肖乾枢聘请的,原告与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其二,原告受伤的场所系答辩人租赁给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答辩人已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该车间生产经营;其三,原告提供的漳州灿坤工业园出入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被告海坤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住所地为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灿坤工业园A9、10幢,经营范围:金属制品铸造、压铸;模具设计、制造;五金冲压;铁件、机械配件、电子设备及配件加工等。谢丁平持有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出入卡(工号为:W07644)。2016年5月3日上午,原告谢丁平在灿坤工业园A10幢车间工作时,突发事故造成全身火焰烧伤,被送至漳州市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30%重度烧伤、烧伤休克(轻度)。住院医嘱:1年内防日光暴晒;后躯、左上臂涂舒巴坦瘢痕凝胶、瘢痕敌外敷并弹力套加压包扎1年抑制瘢痕增加等。2016年10月21日原告谢丁平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至5月工资8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五种社会保险。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214号仲裁裁决书,谢丁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发函,委托其调查:1、谢丁平、李学文园区供应商出入卡是否系你司园区出入卡,该卡的使用记录;2、你司园区供应商出入卡的办卡条件?是否需要园区供应商配合?劳动者是否可以直接个人办理?3、你司与园区供应商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允许转租?2017年4月5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回函如下:1、谢丁平、李学文二人出入卡进出信息查证如下,原系统登记为海坤公司,现变更为新城公司;2、在其处租赁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的厂商向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出入卡,个人无法直接向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办理;3、其公司在对外租赁厂房时,对转租事宜有限制性约定,不同意承租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即擅自转租租赁物。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谢丁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的调查笔录、2016年1月-7月被告公司离职人员名单、2016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在职人员名单及厂牌(出入卡)予以证明。被告海坤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调查笔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调查笔录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厂牌有异议,该厂牌并非厂牌只是出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出入卡,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对其提供的名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人员已经从公司离职,离职后与公司管理人员存在矛盾,不排除其在劳动局作不诚实的证言。同时被告海坤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两份收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车间已由被告租赁给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系肖乾枢(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聘请的,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谢火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非肖乾枢亦非博尔的员工,该收据只是作为收钱依据。对肖乾枢出具的收据表明真实性不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肖乾枢本人出庭详细进行说明。本院分析认为,通过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回函明确说明办理出入卡需要由园区内的厂商即被告海坤公司向其申请并办理,谢丁平个人是无法办理相关的出入卡,由此可知谢丁平手中持有的显示公司名称为海坤,编号为W07644号的园区出入卡系由海坤公司负责办理的。海坤公司辩称该卡系博尔金属员工肖乾枢办理与其公司无关,该辩称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7月被告公司离职人员名单、2016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在职人员名单的质证意见,可以得出,被告认可其公司离职人员梁九民、杨光连在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有接受相关人员调查的事实,仅是对该调查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回函可以得出,原告谢丁平自2016年3月入职被告处,系被告公司职员。至于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因与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回函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合同》与肖乾枢本人在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所做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明原告与博尔金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谢丁平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均有异议,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要求自2016年10月2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交各类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按照龙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确定其工资标准。故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2、关于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为8100元(1350*6)。3、关于支付2016年3月至5月工资问题。原告在诉讼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4、关于社保费补缴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保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分析,并进行核实确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0月21日起谢丁平与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丁平经济补偿金1350元、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三、驳回谢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元,由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碧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