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红勋与刘继恩、李晓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勋,刘继恩,李晓娅,郭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703号原告刘红勋,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继恩,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李晓娅,女,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郭改新,男,生于1967年9月1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刘红勋与被告刘继恩、李晓娅、郭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勋,被告郭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恩、李晓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县人民路中××交通路东邻小区家中经营化妆品生意。2014年11月9日,经担保人郭改新介绍,二被告以开办的幼儿园升级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该款未果,并多次找担保人催讨该款,但该借款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恩、李晓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郭改新辩称,1、被告刘继恩、李晓娅已经跑了,现在我也找不到他们,当初这个钱我是介绍人。2、我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3、这个钱是被告刘继恩、李晓娅借的,我作为朋友只是一个介绍人,被告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时候,我就让原告赶紧找被告要钱,但是后来原告也没有将钱要回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继恩、李晓娅向原告刘红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红勋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付一次,利随本清。逾期不还,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每天为千分之五,并同意债权人有权无条件冻结我方所有银行账户及处置我方所有资产,直至债务清偿完毕。诉讼解决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以及担保方承担。借款用途:幼儿园升级。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人:刘继恩、李晓娅,身份证:,电话:158××××6555”。同日,被告郭改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等担保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或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无条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息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并同意债权人有权无条件处置我方所有资产,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担保人:郭改新,身份证:,电话:138××××1016”。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继恩、李晓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郭改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恩、李晓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刘红勋与被告郭改新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继恩、李晓娅向原告刘红勋借款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继恩、李晓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改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刘继恩、李晓娅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恩、李晓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改新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继恩、李晓娅、郭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