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寇耀华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耀华,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67号原告寇耀华,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涛,男,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飞,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寇耀华诉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飞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由刘宝良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并出具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肯偿还。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收据》、被告赵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担保人刘宝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飞在2014年12月24日通过担保人刘宝良,并在律师的见证之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手续《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为3分,原告于当日在律师和刘宝良等人的见证之下将1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赵飞,被告赵飞和担保人刘宝良收到1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到凭证《收据》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在该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委托律师万江涛在2015年8月10日收到被告赵飞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该款项约定的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的借据与收据,因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者在时间上相互印证,同时被告赵飞亦未到庭对之予以否认或提交相关证据对之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被告赵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担保人刘宝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因系法定机关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相关联,且从本质上看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属于原告自认的范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飞向原告寇耀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据今借到寇耀华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见证律师服务费为:本合同借款月息的2分,(系借款利息之外部分,该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人:赵飞2014年12月24日”。同日,被告赵飞作为借款人,刘宝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收据借款人赵飞今收到出借人寇耀华,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赵飞担保人:刘宝良2014年12月24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赵飞通过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因被告赵飞至今未归还上述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讼之初,是以借款人赵飞与担保人刘宝良作为共同被告进行的起诉。后撤回了对刘宝良的起诉,并获得本院准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的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赵飞向原告寇耀华借款10万元,至今仍有8万元(本金,10万元-2万元)未还,有被告赵飞向原告寇耀华出具的借据、被告赵飞与作为担保人的刘宝良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为被告赵飞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赵飞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飞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已作出相应的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我国现行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以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整体确定为月息2分为宜。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结合原告的主张(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同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执行时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以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至于超出上述核定标准及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鉴于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过2万元本金,而未支付过相应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其所应支付的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部分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部分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寇耀华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均按月息2分的标准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寇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寇耀华承担500元、由被告赵飞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