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岳春焕、姚传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春焕,姚传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焕,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传普,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春焕因与被上诉人姚传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9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春焕、被上诉人姚传普委托代理人朱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春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9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护岳春焕的利息请求。诉讼费用由姚传普负担。事实与理由:姚传普称岳春焕是与濮阳市鲁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3月19日岳春焕借给姚传普15万元,并按照姚传普的要求将钱打到姚传勇的账号上,并约定月利率1.5%,姚传普写借条后通过岳春焕的外甥赵阳转交的借条。姚传普借款后,于下一个月10日左右偿还还上一个月的利息,并付息至2015年8月底,自2015年9月以来未再付息。2016年5月25日姚传普夫妇带着岳春焕去了濮阳市五一路北段的建行,向岳春焕转了3万元,以上共计转了105000元本金,将原15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为岳春焕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答应支付利息。姚传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把上诉人的欠款偿还清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岳春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传普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姚传普向原告岳春焕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春焕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姚传普当庭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但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岳春焕与被告姚传普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系岳春焕出借15万元,扣除已偿还借款后,姚传普以个人名义向岳春焕出具45000元借据的事实,但无法认定原借款人系姚传普,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以涉案借据认定。岳春焕当庭收取姚传普偿还借款45000元后,仍要求姚传普支付借款利息,经查,姚传普向岳春焕出具借据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未约定借款利率,岳春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岳春焕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春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岳春焕承担。本案二审中,岳春焕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6月19日牛海玉与姚传普之间手机上微信记录,内容:姚传普对牛海玉说“作作二姐(赵阳的二姨岳春焕)的工作,不让他老人家生气,我想尽力把她老人家的本金抓紧还清、利息我也没说不还。……”牛海玉手机号是153××××6516,微信名称叫牛牛。姚传普的手机号135××××7299,微信号名称叫普照大地。证明:牛海玉手机号153××××6516,微信号“牛牛”,姚传普手机号135××××7299,微信名“普照大地”。证明姚传普要求牛海玉劝说岳春焕别生气,姚传普同意支付利息。姚传普质证意见:该微信记录不能谁与谁聊天,聊的什么事情,也证明不了岳春焕借给姚传普款及姚传普欠岳春焕利息的事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发生在2016年5月25日姚传普出具45000元借条之后,经与牛海玉手机微信核对内容一致且姚传普的手机号是135××××7299,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认定其证明力。2、建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出具的岳春焕建行账号25×××71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记录。证明岳春焕借给姚传普款及姚传普还款的交易明细。姚传普的质证意见:银行交易清单没有加盖银行的业务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交易清单已经加盖了银行印章,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姚传普向岳春焕借款15万元,岳春焕按照姚传普的指定将15万元汇至姚传勇的账号,姚传普与岳春焕约定月利率为1.5%,并于下一个月的10日左右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转账支付利息情况是:2015年4月9日由姚传勇支付利息825元、5月11日孙兰平支付利息2250元、6月15日由孙兰平支付利息2250元、7月10日姚传勇支付利息2250元、8月13日孙兰平支付利息2250元、10月13日支付2200元。(系支付的2015年8月份的利息,少支付50元,岳春焕已放弃。)至此,2015年8月底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情况是:2015年11月4日由孙兰平支付本金4万元、2015年12月31日由孙兰平支付本金35000元。2016年5月25日由姚传普之妻赵风琴向岳春焕转账支付本金3万元,姚传普将原15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为岳春焕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未写明利息,但其口头答应支付利息。以上三次共支付借款本金105000元。2017年2月16日,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姚传普支付岳春焕借款本金45000元,岳春焕当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本金45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春焕主张2015年3月19日岳春焕借给姚传普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底,其利息请求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本金45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姚传普则主张岳春焕是与濮阳市鲁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15万元的融资合同,2016年5月25日姚传普收回原借条,重新为岳春焕出具45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而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应当各自提供证据。根据岳春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的借款本金15万元、每个月支付的利息2250元的数额,能够确认2015年3月19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5%。根据2016年5月25日姚传普收回原15万元的借条并以其个人名义更换了45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及岳春焕提供的2016年6月19日牛海玉与姚传普微信记录能够证实姚传普同意支付45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姚传普并未提供出2015年3月19日原始借条或者岳春焕与濮阳市鲁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15万元的融资协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应当认定2015年3月19日姚传普向岳春焕借款15万元及月利率1.5%的事实及拖欠的自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的事实。综上,一审中岳春焕请求判令姚传普按照本金45000元、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2017年2月16日姚传普已当庭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故自该日其不应再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6日姚传普拖欠的利息总额应为11812.5元(45000元×1.5%×17.5个月)综上所述,岳春焕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传普支付上诉人岳春焕利息118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均由被上诉人姚传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