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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见霞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0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见霞,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陈朝花。上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见霞、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见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退还陈见霞货款3315元;2.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赔偿陈见霞10倍货款33150元;3.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见霞退回货款3315元,同时,陈见霞将所购买的“菊皇茶”85盒退还给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不能退还的商品的购买价每盒39元相应折抵上述应退回的货款;二、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见霞支付赔偿金33150元;三、驳回陈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六分店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见霞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存在明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销售者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其次,结合“明知”的定义,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明知。再者,陈见霞在一审庭审中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见霞答辩:不同意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陈见霞提交了其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的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Q/KM0007S-2013《植物代用茶(公开文本)》,予以证明该企业标准没有在配料中写明“莲子心”,因此,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企业标准是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没有法律效力。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标准的公开文本中,对原料没有详尽列举,而是采用“以菊花、甘草等为原料”的表述,即两个文本的表述方式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应当以详尽列举的企业标准为准。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涉及同类产品即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菊皇茶”的另外两案(案号分别为(2016)粤01民终19424号、(2017)粤01民终2254号)中,当事人均提交了经过备案(备案号:444120S-2013)的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植物代用茶》(Q/KM0007S-2013)。经审查,该标准与本案中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标准内容相同,配料中均包含了“莲子心”。另外,在(2016)粤01民终19424号案件中,当事人还提交了普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普食药监稽【2015】69号)以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南食药监(举)复【2016】第010号),上述复函及意见书均提及,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于2013年10月通过广东省卫生厅(现已更名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备案号:444120S-2013),其中莲子心是配料之一。本院认为,陈见霞主张涉案产品添加莲子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Q/KM0007S-2013)《植物代用茶》,已经通过广东省卫生主管部门的备案。在上述企业标准未被注销或废止之前,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根据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出来的涉案产品,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见霞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见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均由陈见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