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卿、王兰英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卿,王兰英,陈稳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卿(曾用名陈玥淞),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北京新丰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兰英,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化肥厂退休职工,住湖北化肥厂生活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稳成,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化肥厂退休职工,住湖北化肥厂生活区。再审申请人王卿因与被申请人王兰英、陈稳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卿申请再审称,1.现有新证据即2010年3月11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陈稳成知道位于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44号“富源商城”34号、面积118.8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在2002年4月3日登记在王卿名下,且诉前从来没有向王卿提出异议。陈稳成是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卿的,现在想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010年3月11日陈稳成与王兰英在法院诉讼离婚时,陈稳成在法庭上回答法官的提问时称,“被告说这个门面是她父母赠与给小孩的不是事实,是我们大家的钱买的。房子是2001年买的,是买断的钱加上我们的存款买的。房产证是拿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办的被告的名字。这个房产证我看到过。”因此陈稳成应当知道2002年4月3日涉诉房屋已经登记在王卿名下,在10年多的时间没有提出过异议。我是2016年9月29日在省法院开庭时才从代理人处知道的,2016年9月30日才取得庭审笔录;2.王卿是通过父母赠与途径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的,陈稳成诉讼目的是从王卿处索回他对涉诉房屋出资部分的的所有权,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案由应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法院认定的物权确认纠纷。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陈稳成与王兰英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兰英携其子陈玥淞(王卿)与陈稳成共同生活。2001年6月4日,淡功鼎与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伙开发建设“富源商城”。2001年4月15日,王兰英与淡功鼎订立“富源商城”34号房屋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280000元,于2001年4月15日付150000元,余款在2001年6月30日付清。2001年12月26日,王兰英以王卿的名义与枝江市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该房买卖合同,购房总价款78300元(土地购置费、交易税费除外),并以此合同以王卿的名义申请登记产权人为王卿,产权登记材料载明产权人家庭成员为王兰英。2010年陈稳成与王兰英离婚分割财产时,王兰英向法庭提交了湖北省枝江市民主大道44号“富源商城”34号(一、二层,面积118.8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其所有人为陈玥淞(王卿)。为此,陈稳成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北省枝江市民主大道44号“富源商城”34号房屋为陈稳成与王兰英的共同共有财产。王兰英称该房系其母王雪梅所购赠予陈玥淞(王卿),购房款的原始收据丢失而向法庭提交署名为刘晓华补开的2000年12月28日收据一份,载明王雪梅交房款254000元。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枝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王兰英、陈玥淞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1)枝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重审,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枝江市民主大道44号“富源商城”34号登记产权人为王卿(一、二层,面积118.80平方米)的房屋为陈稳成与王兰英共同共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兰英负担。王兰英、陈玥淞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兰英负担80元,由上诉人陈玥淞负担80元。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原审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是否错误;王卿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新证据。现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审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是否错误。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要求,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陈稳成在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湖北省枝江市民主大道44号“富源商城”34号房屋为陈稳成与王兰英的共同共有财产,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因此,王卿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案由应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法院认定的物权确认纠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卿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新证据。王卿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0年3月11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陈稳成与王兰英离婚诉讼案开庭笔录;2.商品房买卖合同、枝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登记在王卿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4.王兰英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是王卿的,她从未向人民法院、王卿主张过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等。王卿称其中2010年3月11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是其2016年9月29日才得知并于次日取得的,因而是新证据,拟证明陈稳成知道诉争房屋早在2002年4月3日就登记在王卿名下,但10年来从未提出异议,因而是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卿的。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院认为,姑且不论王卿提交的庭审笔录是复印件而带来的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问题,该庭审笔录形成于2010年3月11日,王卿之母王兰英作为该案被告庭审结束后在笔录上签字,理应知道该笔录内容。该笔录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王兰英作为与王卿一方的当事人,如认为该笔录可支持其事实主张,本可调取并提交该笔录而没有提交,因而不符合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于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方为新证据这一要件。基于同理,王卿关于其在本案诉讼中先在北京、后在武汉工作生活,人不在枝江的再审申请事由,并非其逾期提交该笔录的正当事由,因而不能成立。因此,王卿2016年9月29日新发现的2010年3月11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不是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