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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季婷婷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婷婷,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896号原告:季婷婷,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1-1)。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婷婷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婷婷、被告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9#楼1单元1903室商品房卖给原告,房屋面积85.53平方米,总价款487716元整,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任何一方违约按日万分之0.5超过三个月按日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6年8月30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共违约270天,给原告造成极大不便,此时本地段房租达每月1200元左右。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费17700元(违约金以4877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8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270天;其他损失包括租房的六个月租金,每个月1200元)。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0.6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交房时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违约金为补偿性质,不应再承担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D9#楼1单元1903室房屋,建筑面积85.65平方米,价款487716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涉案房屋实际面积支付了购房款487033元。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领房,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综合验收。因当事人就被告逾期交房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成讼。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物业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损失之法律功效,本院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被告虽于2016年6月2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6年8月29日,合计9428.95元。故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婷婷逾期交房违约金9428.95元;二、驳回原告季婷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原告季婷婷负担23元,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