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朝晖与杨海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晖,杨海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晖,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生,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朝晖与被上诉人杨海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被上诉人杨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争议的19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付款1004386.5元以及已付款727125元、72983.52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冶建公司通过逢时公司付给杨海生的225330元中有19万元系炼铁厂零星土建项目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已付款,并非杨海生所称的另一工程的劳务费。杨海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26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被告合伙承建酒钢1号解冻库采制样楼折迁还建施工项目及炼铁厂零星土建施工项目。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两项工程由二人共同投资。其中酒钢1号解冻库采制样楼折迁还建施工项目中杨海生投资562985元,王朝晖投资524380元,炼铁厂零星土建施工项目中杨海生投资305168元,以上两项工程总费用185万元,由王朝晖办理结算,支出成本后,以50%分给杨海生。2015年12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清单一份,从2012年6月25日以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收到的工程款727125元,其中第六笔款项注明为大友公司保修费69000元,但未注明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2013年12月3日,被告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72983.52元),2014年2月25日,银行兑付72953元。另,双方均认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润共计100438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72983.52元银行汇票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清单中的69000元未注明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且清单记载的69000元与汇票上的72983.52元数额差距明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者的关联性及汇票支付的是保修费,故本院认定承兑汇票系另行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抗辩由原告领取19万元的问题,因协议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向建设方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明、付款单、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19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应认定为800108.52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润为1004386.5元,被告仍有204277.98元(1004386.5元-800108.52元)未支付,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0427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朝晖向原告杨海生支付工程款20427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酒钢宏兴炼铁厂出具的付款证明证实:19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冶建公司;冶建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实: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逢时公司杨海生劳务队支付炼铁水渣设备检修劳务费225330元。逢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支付杨海生劳务费225330元。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冶建公司通过逢时公司支付给杨海生的225330元中有19万元系双方合作的炼铁厂零星土建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逢时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杨海生与逢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有效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设备检修分公司的炼铁水渣设备检修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总计225330元)。本院认为,因逢时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其支付给杨海生的225330元系炼铁水渣设备检修劳务费,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225330元包括其主张的19万元炼铁厂零星土建工程款,故王朝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上诉人王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冬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