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于同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腾某某(女,37岁)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二人以朋友相处并同居。2017年1月29日上午,张某某来到腾某某位于青冈县青冈镇世纪方舟小区西厢房楼三单元的家中,看见腾某某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摘下来放到自己皮包里面的眼镜盒里,张某某产生盗窃项链的想法。腾某某约林某等几位朋友来家中打完麻将后,林某等人离开腾某某家。张某某趁腾某某在收拾厨房时,将皮包眼镜盒里面的黄金项链盗出揣进自己的衣兜内。次日,张某某将黄金项链卖到青冈县金品源黄金珠宝首饰行,得赃款12402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30日在被害人腾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腾某某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7年1月29日上午,张某某来到腾某某位于青冈县青冈镇世纪方舟小区西厢房楼三单元的家中,看见腾某某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摘下来放到自己皮包里面的眼镜盒里,产生盗窃项链的想法。腾某某约林某等几位朋友来家中打完麻将后,林某等人离开腾某某家。张某某趁腾某某在收拾厨房时,将皮包眼镜盒里面的黄金项链盗出揣进自己的衣兜内。次日,张某某将黄金项链卖到青冈县金品源黄金珠宝首饰行,得赃款12402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及赃款均被扣押,现已发还给腾某某及青冈县金品源黄金珠宝首饰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张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9日早晨,她把放在首饰盒里的项链拿出来想戴着,感觉有点凉又放回包里,把包放在沙发上了。当时她朋友张某某在她家,后来朋友林某、魏某、尹某到她家,他们四人打麻将。当晚7时许,他们这些人又去了西城丽景小区的朋友家打麻将,直到凌晨1时许,她和张某某、魏某、尹某几人回到她家睡觉,早晨起来后发现黄金项链不见了,便报了警。被盗的黄金项链51克重,价值一万多元。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11时许,她到朋友腾某某家,看见张某某和腾某某坐在沙发上。腾某某把项链拿出来戴在脖子上,她看了一眼就走了。30日上午,腾某某给她打电话说项链丢了。4、证人魏某、林某、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下午,魏某、尹某、林某到腾某某家打麻将,张某某在腾某某家。当日19时许,他们几人都去了西城丽景小区杜雪家打麻将,到凌晨1点多,魏某、尹某、腾某某、张某某回到腾某某家睡觉,林某回家了。30日8时50分许,魏某、尹某离开腾某某家,10时许,魏某、尹某到腾某某家准备打麻将时听腾某某说项链丢了。他们在腾某某家打麻将时张某某出去过,在西城丽景小区打麻将时张某某出去给腾某某的水族馆点关灯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10时许,,她在青冈县金品源金店柜台内上班时,她以每克245元的价格收购了一个20多岁男子拿来的一条重51克的黄金项链,付给该男子12402元。该男子叫张某某,她把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记在了销售票据上。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腾某某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案发10多天前二人同居。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腾某某朋友林某、魏某、尹某在腾某某家打完麻将吃完饭后,还要去西城丽景小区打麻将,他趁腾某某收拾厨房的时候,把腾某某放在包内的项链拿出来揣在衣服口袋里面,然后随同他们一起到西城丽景小区杜雪家打麻将。时至凌晨1时许,他和腾某某等几人回到腾某某家睡觉,10时许,他和腾某某说出去要账就走了,到青冈县金品源金店把项链卖了,得款12402元,之后他又回到腾某某家。腾某某发现项链没有了,问他拿没拿,他没承认,腾某某就报警了。7、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及现场情况,并证实被盗项链的特征。8、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5198元。9、“六桂福”连锁店销售信誉卡,证实腾某某购买的项链原价值14309.6元,购买时间2013年9月9日。10、青冈县金品源黄金珠宝首饰行销售凭据,证实张某某于2017年1月30日出售给该行一条51克的黄金项链,收购价格12402元。11、青冈县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黄金项链以及张某某现金12402元均被扣押,现金已发还给王某,项链已发还给腾某某。12、青冈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张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人民陪审员 徐雅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