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玉学与王全德、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学,王全德,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133号原告:高玉学,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全德,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城外环路中段(信合村)。法定代表人:侯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学与被告王全德、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学、被告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承包款43607元整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王全德口头约定了阳光塑料厂外墙抹灰工程,并完成施工,经被告方结算,多次支付后,尚欠原告3300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高玉学与被告王全德签订金栗花园小区合同,经被告结算款为182607元,支付172000元,下欠10607元。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承包款43607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王全德未答辩。被告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金源公司不同意还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是与王全德发生业务关系所致,金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王全德也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金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王全德与原告高玉学口头约定阳光塑料厂外墙抹灰工程。2016年1月21日,王全德为高玉学出具证明,证明阳光塑料厂外墙抹灰人工费下欠3300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全德(甲方)与原告高玉学(乙方)又签订了内外墙抹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金栗花园小区1-6号住宅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以清工包干制;分包内容为内外墙抹灰;分包价格为内墙每平方7元,外墙每平方17元,包括灰盘、清理地面、标杆、钢钉,包括外墙抹灰;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拨款付款,在工程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剩余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因追收欠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结算:金栗花园1-6号楼外粉方量是4925.1方乘以17元每平方,共计83726.7元,内粉方量是14125.88方乘以7元每平方,共计98881.16元,内外粉共计182607.86元。被告支付原告内外墙合同劳务费172000元,尚欠劳务费10607.86元,原告主张10607元。两项工程共计欠款43607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德为原告高玉学书写的欠款证明,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全德支付33000元劳务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6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在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剩余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认定过高,违约金数额应适当调整,以拖欠劳务费的百分之三十,即10607元×30%=3128.1元为宜。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德支付原告高玉学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全德支付原告高玉学劳务费10607元及违约金31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玉学对被告费县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元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静5/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