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欧阳之俊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之俊,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08号原告:欧阳之俊,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之俊诉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陈敏及人民陪审员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及被告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陈强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发生的数额为准);3、判令陈强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1月及12月三个月间,陈强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欧阳之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3份《借据》,陈强向欧阳之俊共借款1100000元,月息分别为3%、3%、4%。借据签订后,欧阳之俊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陈强未支付本息。后双方就还款事项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强辩称,所欠1100000元借款本金不属实,借钱的时候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汇入的一个账户只是用陈强的身份证开的银行卡,使用人不是陈强本人。陈强支付了至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强因需资金周转向欧阳之俊借款,并于2014年5月9日向欧阳之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陈强借欧阳之俊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承诺每月息玖仟元。……款项转入银行账号:6215191301021087621,户名陈立;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承诺将按农村合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该笔借款归还为止,借款人承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同日,欧阳之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强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陈强再次向欧阳之俊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陈强借欧阳之俊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承诺每月息玖仟元。……款项转入银行账号:6215392001060009349;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承诺将按农村合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该笔借款归还为止,借款人承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同日,欧阳之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强指定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陈强再次向欧阳之俊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陈强借欧阳之俊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承诺每月息玖仟元。……款项转入银行账号:6215392001060009349;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承诺将按农村合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该笔借款归还为止,借款人承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同日,欧阳之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强指定账户转入50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还本付息的相关事项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陈强因需资金向欧阳之俊借款并出具《借据》,欧阳之俊先后给付陈强借款本金1100000元是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欧阳之俊可以随时要求陈强归还借款本息。关于陈强辩称其预先支付了利息33000元,应在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强应归还欧阳之俊借款本金1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陈强辩称已将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给付清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欧阳之俊庭后核对认可欧阳之俊截止2016年7月24日尚欠利息10000元未付,之后利息亦未给付,本院予以确认,陈强需给付截止2016年7月24日所欠借款利息10000元及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陈强出具的《借据》中承诺给付的利息经折算后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欧阳之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欧阳之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0000元;二、由被告陈强偿付原告欧阳之俊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照实计付);如被告陈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