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009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009号申请人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号楼2216室。法定代表人范延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澍、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通中商再提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499元及利息损失(以2044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均由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20449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执行费373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剩余执行款,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余留执行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被另案冻结,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苏F×××××号汽车一辆、苏F×××××号汽车一辆、苏F×××××号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白蒲镇百岁路9号1幢5室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皋国用(2012)第82105086号);位于如皋市白蒲镇百岁路9号2幢的不动产(产权证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皋国用(2012)第82105086号,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视频、照片等(以实际证据为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余留执行款,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再提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