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笑与韩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笑,韩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88号申请执行人:张笑,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务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韩祝平,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务工,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笑与被执行人韩祝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1477.3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17.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3.00元,但被执行人韩祝平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笑以无需法院执行为由,书面申请将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48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建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