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德坤与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坤,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211号原告:谭德坤,男,生于1947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47********,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麻石垭街道**号。被告:刘芳,女,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1********,住四川省南江县兴马乡川柏树村5社。原告谭德坤与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芳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2、请求判令刘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被告刘芳到原告家做家政,由此认识被告。2014年2月下旬,被告刘芳去云南昆明务工,几天后,刘芳多次电话原告,称因承包工地食堂急需资金,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8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刘芳还款1万元,下欠7万元本金至今未还。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一起清算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芳因承包工地食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转到被告刘芳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还款给原告1万元,剩下7万元至今未还,且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起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一起书立了借款偿还清单。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清单原件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清单、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芳向原告谭德坤书立借款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谭德坤要求被告刘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谭德坤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