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264如皋市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朱鹏飞、季红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朱鹏飞,季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64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宋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远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朱鹏飞,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季红波,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鹏飞、季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书:一、朱鹏飞给付如皋市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112870.74元及利息;二、朱鹏飞给付如皋市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9572元;三、季红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朱鹏飞、季红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12870.74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9572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177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