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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孟庆标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标,孟庆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标,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环城乡姜家村*组。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字(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标于2016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51E**号车,沿榆树市向阳路向西行驶至承恩街路口处,撞到前方同向霍晓利驾驶吉A520**号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孟庆彪弃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孟庆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4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9.43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