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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汪西桂与汪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西桂,汪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454号原告汪西桂。被告汪木春。委托代理人汪铁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汪西桂与被告汪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西桂、被告汪木春的委托代理人汪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西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以自己的服装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木春辩称:原告的亲家易先建于2014年11月向汪铁钢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之弟及被告汪木春是担保人,后易先建没有偿还借款,且人也不见了,汪铁钢找到原告之女汪鸽要求其还款,汪鸽打电话给被告汪木春,承诺在2015年正月15日之前偿还所借汪铁钢的5万元。后被告汪木春代为偿还了该5万元借款。被告汪木春替原告之女汪鸽偿还了汪铁钢的借款5万元,已经与原告的这5万元借款扯平。对于利息,该笔借款在2015年正月15日已经还清了,不存在要偿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被告汪木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西桂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是实。借款人汪木春。2012.2.11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故于2017年2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汪木春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汪木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木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原告的亲家偿还了所欠他人的借款5万元,已与本案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相互抵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西桂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木春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子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