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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国芝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芝,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国芝,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上诉人宋国芝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9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16日,东城分局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6)第7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75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宋国芝,我们于2016年6月26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您提出的2015年9月3日晚上宋国芝在永定门饭店被殴打后报警,永外派出所韩姓民警出警,请求东城公安分局信息公开,1、2015年9月3日宋国芝被殴打的报警记录。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邮寄方式向你提供信息,具体为2015年9月3日22时37分12秒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复印件(由于该记录中涉及第三方个人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征求相关第三方意见,一人同意公开、另一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上述第三方反馈意见,公开同意公开的个人信息,遮挡不同意公开的个人信息)。2、永外派出所出警后记录的殴打宋国芝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方法。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3、受案登记表。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宋国芝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东城分局掌握的关于2015年9月3日宋国芝被殴打的信息对其非常重要,要求法院纠正东城分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宋国芝一个真实的回答,让宋国芝知道是谁殴打自己,以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东城分局作出的75号告知书;2、判令东城分局公开2015年9月3日殴打宋国芝的人的信息;3、判令东城分局公开2015年9月3日宋国芝被殴打后报警,东城分局接110出警后的处理结果。东城分局一审辩称,2016年6月26日,我局收到宋国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当日予以登记。我局因故无法按期答复,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宋国芝。经过审查,我局认为宋国芝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登记了其他报警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及电话号码等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6日书面征求第三方史景华、孙成华的意见。史景华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孙成华不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我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75号告知书,对宋国芝申请公开的第1项,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公开同意公开的个人信息,遮挡不同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对宋国芝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永外派出所出警后并未发现有殴打宋国芝的事实,也未受理为治安案件,未制作受案登记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我局作出的7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条例》规定,建议法院驳回宋国芝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94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东城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宋国芝申请公开的第1项,属于公开范围,但该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当中记录了其他报警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东城分局认为因该信息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故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并根据第三方的反馈意见,将信息作区分处理后向宋国芝公开,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的义务。宋国芝申请公开的第2、3项,东城分局经查询后,告知宋国芝该信息不存在,亦已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东城分局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宋国芝要求撤销东城分局作出的75号告知书并向其公开2015年9月3日殴打宋国芝的人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宋国芝要求判令东城分局公开2015年9月3日报警后,东城分局接110出警后的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并非宋国芝向东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出的事项,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宋国芝的此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国芝的诉讼请求。宋国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东城分局应向宋国芝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75号告知书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东城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EMS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宋国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到宋国芝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东城分局受理宋国芝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延长答复期限;3、告知书、工作说明、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份、信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东城分局征求第三方意见;4、75号告知书、110接处警记录、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东城分局依法作出75号告知书并送达宋国芝。在一审诉讼期间,宋国芝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东城分局收到宋国芝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为:“2015年9月3日晚上宋国芝在永定门饭店被殴打后报警,永外派出所韩姓民警出警,现请求东城公安分局信息公开,1、2015年9月3日宋国芝被殴打的报警记录,2、永外派出所出警后记录的殴打宋国芝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方法,3、受案登记表。”东城分局于同日受理并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宋国芝将于7月14日前作出答复。东城分局于7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宋国芝延期至8月4日前作出答复。东城分局于7月26日向第三方史景华、孙成华邮寄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并于同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宋国芝:因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限内。后第三方孙成华、史景华分别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寄回东城分局,孙成华表示不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史景华同意提供个人信息。东城分局于8月16日作出被诉75号告知书,就宋国芝的第1项申请公开事项,公开了作出区分处理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遮挡了该记录中报警人孙成华的个人信息,就宋国芝的第2项、第3项申请公开事项,告知其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75号告知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于8月16日向宋国芝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东城分局负有对宋国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宋国芝向被上诉人东城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15年9月3日晚上宋国芝在永定门饭店被殴打后报警,永外派出所韩姓民警出警,现请求东城公安分局信息公开,1、2015年9月3日宋国芝被殴打的报警记录,2、永外派出所出警后记录的殴打宋国芝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方法,3、受案登记表。”根据《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针对宋国芝所提信息公开申请第1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东城分局认为属于公开范围,但其中记录了其他报警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东城分局认为该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故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并根据第三方的反馈意见,将信息作区分处理后向宋国芝公开,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的义务,并无不当。针对宋国芝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东城分局经查询后,告知宋国芝该信息不存在,已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亦无不当。综上,东城分局所作75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针对宋国芝所提关于判令东城分局公开2015年9月3日报警后,东城分局接110出警后的处理结果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并非宋国芝向东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出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宋国芝此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国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宋国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宋国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