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39号罪犯李涛,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2004年4月1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缴纳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2013年4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该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青、解少妮,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涛,证人徐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三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1.6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2918.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66分,合计折算积分2984.4分。本院认为,罪犯李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财产刑未能足额履行,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