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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追加被执行人)、河北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被追加被执行人),河北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衡水久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75、7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追加被执行人):张世香,女,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明,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追加被执行人):张洋,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明,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申请执行人:河北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梅,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河北衡水久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高速出口路西。法定代表人:张世香,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张洋、张世香均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赵县法院)(2017)冀013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衡水久久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赵县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赵执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书,以抽逃注册资本金为由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河北衡水久久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张世香、张世香的儿子该公司股东张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2015)赵执字第0004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洋在银行的存款。张洋对此追加裁定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赵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赵县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张洋的异议属于对追加裁定不服应当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情形,本院不应立案审查,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赵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洋的申请。张洋不服此裁定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赵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按照该《意见》规定程序在立案庭立执行异议案件,该执行裁定程序不妥,应予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做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而本案是因未依法出资引起的追加当事人,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此情形下法律救济途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对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有异议的,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执复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执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执异字第00015-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10月31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赵县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6)冀0133执异37号案立案审查,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13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世香、张洋为被执行人,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张洋、张世香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赵县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冀013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洋、张世香的异议请求。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张洋、张世香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赵县法院认为,异议人张世香、张洋对赵县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冀0133执异37号裁定书不服,向赵县法院提出异议,赵县法院于2016年12月02日以(2016)冀0133执异44号案立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冀013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洋、张世香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赵县法院(2016)冀013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现异议人张世香、张洋再次对赵县法院(2016)冀0133执异37号、(2016)冀0133执异4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及请求向异议人作出撤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洋、张世香的异议申请。张洋、张世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赵县法院几次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首先必须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追加。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赵县法院没有向复议人的公司发出过《执行通知书》,也没有向复议人的公司发出过《报告财产令》,赵县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对申请执行人立执行异议案进行审查,不但没有组织听证,而且也没有查清复议人的公司有无财产清偿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2、赵县法院又一次作出的执行裁定,仍程序违法。赵县法院裁定告知的十五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正式施行的规定,为此,赵县法院再次作出(2016)冀013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属错误的告知。2016年11月22日,复议人向赵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赵县法院又一次作出(2016)冀013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重新审查期间没有纠正以往错误执行行为。3、赵县法院依法应向复议人作出撤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华林公司称,赵县法院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赵县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的,当事人仅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就赋予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赵县法院(2016)冀013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和(2016)冀0133执异44号均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张洋、张世香对该二份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认为裁定有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张洋、张世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县法院(2017)冀013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洋、张世香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香、张洋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执异1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