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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昌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发,男,1992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昌发酒后驾驶搭乘有杨某1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村沿210国道往息烽县西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息烽县永靖镇永靖大道50米处(柿花坪)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昌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昌发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昌发科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昌发的供述,现场笔录、查获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2017)开司矫评0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另,开阳县司法局金中镇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王昌发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昌发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昌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