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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大勉、杜世远等与吴存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勉,杜世远,杜秋月,杜秋穗,杜世国,吴存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360号原告:杜大勉,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原告:杜世远,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原告:杜秋月,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原告:杜秋穗,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原告:杜世国,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存印,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大勉、杜世远、杜秋月、杜秋穗、杜世国与被告吴存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远、杜世国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存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大勉、杜世远、杜秋穗、杜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4953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吴存印驾驶冀E×××××冀E7Y**挂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3km处,与顺行的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某受伤,杜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存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存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吴存印未答辩。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运输资格证是否合格有效,在三证同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534.5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吴存印驾驶证一份。二、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行车证一份。三、保险单三份。四、冀州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五、冀州区医院药费单据三份。六、××例一份。七、冀州区医院药费结算清单一份(5张)。八、死亡证明一份。九、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十、原告杜世国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实按照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每天是104.5元。十一、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十二、车辆鉴定费收据一份。十三、车票106张,共计765元。十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十五、冀州区冀州镇杜沙村村民委员会材料一份,证实死者的子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例中显示本案中的受害者患有高脂血症、高血压、××等既往病史,在计算医药费时应将该部分进行剔除。2.××例和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该部分营养费。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28天计算每天50元的标准。4.××例中显示本案的受害者于2017年1月2日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因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不允许家属进入护理,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不涉及护理费。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方并未提供护理人与杜某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人的身份,其并未提供因护理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在进入重症监护室之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乘车人、出发地及目的地存在连号现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赔付请法院依法酌定。6.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7.对精神抚慰金参照双方事故的过错程度,我公司同意按照不超过2万元给付。8.对车损没有异议。9.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四、五、六、七、八、九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十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十一、十二是具有鉴定资质并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十三数额过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十四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依法作出的,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十五能够证明原告与杜某的关系,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吴存印驾驶冀E×××××冀E7Y**挂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3km处,与顺行的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某受伤,杜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存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存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入有该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死者杜某出生于1933年9月22日,原告杜大勉、杜世远、杜秋穗、杜世国是杜某的子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杜某的死亡是由被告吴存印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吴存印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65.47元,死亡赔偿金11051元×5年=5525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29天=14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元×100元=2900元,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即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2800元;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5元×29天=3030.5元,提供的护理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1.89元,护理天数应从住院之日即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日转入重症监护室共9天为准,故护理费为91.89元×29天=827.01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5元,根据需要确定为500元;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4745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五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8465.47-10000元=28465.47元,丧葬费26204.5元-4745元=21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827.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4251.98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50%,即27125.99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赔偿原告杜大勉、杜世远、杜秋月、杜秋穗、杜世国损失147425.99元。二、驳回原告杜大勉、杜世远、杜秋月、杜秋穗、杜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吴存印负担518.5元,由原告杜大勉、杜世远、杜秋穗、杜世国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