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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利民、原审被告孙继平、王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利民,孙继平,王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利民,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孙继平,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革,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利民、原审被告孙继平、王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徐利民赔偿苏中建设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583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宋金芝在徐利民和谢凤军承包的水电部门做饭是错误的。一审不应驳回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徐利民赔偿垫付的宋金芝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徐利民的雇员在工作中由于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其后果及赔偿责任都应由徐利民承担。苏中建设公司在宋金芝判决中履行全部给付责任的履行行为是替代徐利民履行的,依据苏中建设公司与徐利民之间合同约定,苏中建设公司可以向徐利民行使追偿权。徐利民没有进行维修,51000元维修费应该由徐利民承担。徐利民辩称,不同意赔偿,宋金芝案与徐利民无关,维修费也与徐利民无关。孙继平、王志刚均述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徐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苏中建设公司、孙继平、王志刚支付徐利民剩余工程款42090元;2、诉讼费由苏中建设公司、孙继平、王志刚承担。苏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利民赔偿苏中建设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5839元;2、反诉费由徐利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6日,苏中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谢凤军、徐利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沈阳军区联勤部机关长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二标段)的水暖工程发包给谢凤军(庭审中,谢凤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称其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的款项差不多结清了,双方之间无纠纷)、电气安装工程(弱电部分:按施工图只预埋管、盒、套管、洞口;强电部分:施工图上的电气照明工程;干线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套管、洞口的预留预埋;诱导灯、标志灯、地标灯系统先按图预埋管、盒,穿线、灯具安装根据业主的要求或通知后再施工)发包给徐利民,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遇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时:如已按原图施工安装完毕的并经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照计;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执行定额子目按承包价格计取人工费。第三条承包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不付生活费,在业主拨付工程款时,按乙方形象进度,甲方预算部审核后的工程量拨付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拨承包人工费达95%价款,余款待回访保修期满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遇跨年度未交工的工程,预埋部分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处盖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军区联勤部机关长白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印章,王志刚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予以确认,徐利民与谢凤军亦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徐利民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2月12日,经苏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戴建、周福盛确认,徐利民施工的电气部分的总建筑面积为66687平方米,徐利民与苏中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单价25元/平方米,总价款1667175元。2016年1月31日,经徐戴建、周福盛确认,电气变更增加工时费合计64915元。徐利民已收到工款款169万元,尚有工程余款4209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苏中建设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沈阳董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及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旨在证明其因维修发生费用51000元。徐利民质证后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另,宋金芝在徐利民与谢凤军承包的水电部门负责做饭,2013年7月16日15时左右,宋金芝在工地因踩到西瓜皮滑倒摔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5月4日,宋金芝作为徐利民,并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金芝受苏中建设公司水电部门雇佣为工人做饭,而水电部门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苏中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宋金芝陈述系在提米袋前往食堂过程中摔伤,结合宋金芝摔伤的时间和地点,对宋金芝主张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苏中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保证雇员的劳动安全,而苏中建设公司未尽足够的安全保护义务,故对于宋金芝的损失,苏中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宋金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预防能力,其因不慎摔倒致伤,自身亦具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苏中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宋金芝的损失,以确定双方各承担20%与80%的责任为宜。”并据此做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宋金芝医疗费142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理费6976.42元、误工费4960元及交通费400元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苏中建设公司认为该赔偿金应由徐利民负担,因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即徐利民与谢凤军)管理不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返工,以及材料设备的损坏,人员受伤等,其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徐利民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徐利民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苏中建设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款,已侵害了徐利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徐利民主张的工程款42090元,予以支持。关于苏中建设公司主张的宋金芝的赔偿金,根据生效判决,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宋金芝各项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嫁由他人承担,故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中建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6日,苏中建设公司亦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结算单,签证变更工作量也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而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沈阳董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维修劳务承包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工作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即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不能确认该维修费的发生与本案有关,故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徐利民主张王志刚、孙继平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利民工程款4209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反诉费1098元,均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中建设公司向徐利民主张宋金芝的赔偿款及维修费用,对此苏中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宋金芝赔偿款的问题,苏中建设公司与徐利民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乙方责任第8项约定“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返工,以及材料设备的损坏,人员受伤等,其损失由乙方承担”,第4条第3项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乙方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施工、违章作业或野蛮施工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现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徐利民应承担宋金芝的赔偿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乙方管理不善”或“乙方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施工、违章作业或野蛮施工”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中建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的问题,苏中建设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沈阳董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维修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不能确认该维修费的发生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