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478号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57号海华花园3栋402室。法定代表人:陈树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女,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诉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和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泸溪和一国际大酒店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1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为8600元(利息暂计算2016年8月8日起诉日止,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39592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泸溪和一国际大酒店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1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1.5万元,并为合同的履行作了全面准备(包括但不限于:交纳保证金,与配套商签订供货合同、设计合同,并交纳了部分预付款和全部设计费),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任何理由且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工期第1.1条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即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且第七部分工程款支付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尚未通知原告组织开工,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施工合同》第六部分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不计任何利息,在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且无任何违约责任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15000元。现工程尚未开工,按约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依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功能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更无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第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承包范围第一条明确约定施工图由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且第十部分甲方的权利义务中已约定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原告私自委托湖南裕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其与浙江申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于合同签字之日起25日内交付至湖南泸溪县和一大酒店配电房。原告称向申美公司支付了237000元作为预付款,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实际送达。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在被告通知原告开工之后,原告再订购相应工业品在时间上完全来得及,原告再未催告被告通知开工时间的情况下,自行签订购销合同是其疏忽所致。此外,该《工业品购销合同》后续解除情况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向申美公司支付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无法证明,且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若申美公司并无相应损失,原告即使向其支付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亦明显过高,而原告怠于维护自身权益,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与长沙尚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和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交货至长沙市。原告在未催要被告通知开工时间的情况下,自行签订购销合同亦是其疏忽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泸溪和一国际大酒店高低压配电工程有关联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付96000元。原告索赔部分款项收款收据,但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或发票,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发生。第四,原告从未催告当事人通知开工时间,且从未与被告就中止或解除合同进行告知或协商,在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其债权实现费用与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施工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据》、《工业品购销合同》、《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供电方案答复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将泸溪和一国际大酒店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报建、包材料设备运输、包试验、包调试、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送电、包电力部门验收及包相关资料等一切内容;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不得影响其他专业工程的施工进度。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工程进度,经甲方批准,工程可顺延,否则不予顺延工期;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将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通过当地电业部门的审批和相关手续;开工后25天内所有变压器必须全部到达施工工地现场;工程总包干价2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不计任何利息;甲方在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且无任何违约责任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有违约则需进行结算,按结算后的最终数目进行无息返还;乙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前5天;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乙方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可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索赔。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5万元。2015年12月,原告委托湖南裕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对泸溪县和一国际大酒店10kv配电工程进行设计,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2万元。设计原始资料为总平面布置图、国网望城供电分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电方案》、低压负荷分配表及回路确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裕安公司交付设计费6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申美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申美公司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给原告用于泸溪和一国际大酒店,货款为79万元,产品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交付至指定地点即湖南省泸溪县和一大酒店配电房;签订合同后原告向申美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结算方式为电汇、银行汇票。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申美公司支付预付款23.7万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尚和公司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尚和公司提供变压器,合同价款为32万元,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尚和公司支付预付款9.6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关于焦点1,《施工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被告辩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但被告尚未通知原告组织开工,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未达到解除条件。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期为2015年,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不得影响其他专业工程的施工进度,但自签订《施工合同》长达一年多以来,被告并未按约告知原告开工日期,且期间原告两次发送索赔函至被告要求协商处理,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复处理。此外,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在2016年4月已经陷入债务危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且所有工程均处于停工状态。综上,被告已构成迟延履行,经原告催促后,仍未履行,致使原告无法按预期进场施工,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履约保证金2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并未对该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是否计算利息,故从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一,被告辩称湖南裕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系原告私自委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是,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将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通过当地电业部门的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按照经当地电业部门审批通过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等,被告辩称的湖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图纸系建筑工程的施工图纸,并非涉案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图纸,而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必须有经电力部门审批通过的图纸方可进场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义务,向国家电网泸溪县供电公司申办用电手续,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回复: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故原告收到回复后委托有资质的湖南裕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设计符合行业规定及交易习惯。被告辩称以原告未提交发票为由主张损失不存在,本院认为,发票并非证明设计费存在的唯一凭证,原告已交设计费6万元系按照其与湖南裕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约定给付,有收款收据,且能与供电方案答复单相印证,故对于设计费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二,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高低压柜预付款23.7万元与变压器预付款9.6万元无发票及转账凭证,但是发票及转账凭证并非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的唯一凭证,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现金向申美公司支付20万元及3.7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尚和公司支付9.6万元,符合商业惯例,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共计3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分别与申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与尚和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在被告通知原告开工之后的70日工期内再行签订、订购相应工业品在时间上完全来得及,原告在未催告被告通知开工时间的情况下,自行签订购销合同是其疏忽所致。本院认为,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项目系特种行业施工,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系定制产品,原告基于对《施工合同》的信赖,在审图合格后与申美公司、尚和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符合常理,但是其在未收到开工通知且未向被告确认开工时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其对该设备订购款的损失存在过错。综上,由于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无实际履行能力,亦未及时告知原告项目存在停工的危险,导致原告基于合同的信赖而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预付款、设计费损失23.58万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往返路费、招待费损失因其不能证明系本案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泸溪和一国际大酒店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58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湖南鹏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杰明人民陪审员 王杰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