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秦鹏与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鹏,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798号原告:秦鹏,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314835T。法定代表人:屈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女,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鹏与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鹏与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返还《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解除系统锁定;2、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56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申请离职,双方于同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永安监理公司一直未归还重庆市监理工程师证书亦不解除系统锁定,原告因无重庆市监理工程师证书不能上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秦鹏已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的通知》【渝建发(2014)35号】,被告收取原告的重庆市监理工程师证书已失效,无归还的必要。被告非解除系统锁定的义务人,原告秦鹏监理的工程尚未完工,且该工程部属于分期或分阶段监理的项目,因此原告秦鹏所称锁定是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被告未退还重庆市监理工程师证书,原告秦鹏仍可在其他用人单位继续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秦鹏从事监理工作,也未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秦鹏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秦鹏(乙方)与被告永安监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甲方自2012年1月16日聘用乙方,至2014年1月15日止;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原件交由甲方保管,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证明,在合同期满完善有关手续后退还乙方;甲方按月支付工资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向原告秦鹏收取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合同期满后,原告秦鹏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9月14日,原告秦鹏因个原因与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3月7日,原告秦鹏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返还重庆市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解除系统锁定;2、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因扣押原告秦鹏的重庆市监理工程师证书造成的损失12565.5元。当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7】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75号通知书),原告秦鹏不服,遂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秦鹏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75号通知书及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被告永安监理公司提交离职交接手续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向原告秦鹏收取《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违反该规定。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永安监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秦鹏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对原告秦鹏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除系统锁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秦鹏请求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解除系统锁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秦鹏请求被告永安监理公司赔偿因扣押《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造成的损失12565.5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秦鹏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造成其损失12565.5元,故对原告秦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秦鹏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永安监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秦鹏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二、驳回原告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