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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297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斌,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2017年4月19日,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长鹤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