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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67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的母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雒明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按揭购买位于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9号楼1单元1-102号楼房一套和冀XX**号奔驰C200L轿车一辆。无债权无债务。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辱骂、欧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对被告心生恐惧。被告母亲封建迷信,声称算卦得知原告将来会有外遇,被告竟然毫无理智的听信并与原告争吵,简直不可理喻。2017年2月原告怀有身孕,被告得知后态度恶劣,要求原告自行处理,没有丝毫夫妻关爱之情,原告经此打击,身心受创,导致胎儿流产。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2016年7月21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当天我给原告买了21000.00元的首饰,付给原告彩礼钱1000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及其父母与我同去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买楼房一套,我首付400000.00元,办贷款850000.00元。9月10日,我又买奔驰轿车一辆,付现款230000.00元,分期付款15000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共花费人民币23720.00元,婚后的几个月中,原告背着我偷支我80000.00元人民币,我又给了她15000.00元。因婚前时间短,缺乏了解,原告结婚是假,骗取我的钱财是她的目的。婚后的几个月中,一天也没有好好过日子,结婚四天就提出与我离婚。婚后这段时间里,在我家呆不足一半,在娘家不回来。去年腊月二十五,我舅舅、我母亲我们三人去她家接她回来过年,她家的老少头不抬眼不挣,不但不理我们,不管饭,连水都没有给倒,还动手把我打了出来。在我家对她是百般关爱,我带她旅游,一次就花30000.00元,花2000.00元给她买一个杯,花6000.00元买一块玉。尽管如此,还是感动不了她的心,偷支我人民币80000.00元,我又给她15000.00元,大吵大闹时,先后三次要跳楼威胁我,先后摔碎我三个苹果手机,没有一点夫妻关爱之情。以上所花费用,都是我多年的积蓄,没有一分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可以满足她的要求,财产没有什么可分割的,都是婚前财产,没有她一点。结婚时所要的彩礼钱,偷支我的钱,我所给的钱及首饰,结婚时的一切费用,原告应全部退赔给我,因为她没和我过一天好日子,给我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至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后,于2016年7月22日在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贷款购买9号楼一单元102号楼房一套,该房系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定购,于2016年7月13日交款600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由被告赵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房款32689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办理住房贷款850000.00元,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偿还贷款每月4681.00元,现已偿还七期,所偿还贷款总额为32767.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赵某某与承德市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奔驰C200L轿车一辆,车辆价款合计3188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交预付款1000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付现款158800.00元,并利用信用卡透支150000.00元支付了全部车辆价款。该150000.00元透支款第一个月偿还16666.00元,以后每月还款8333.00元,现已偿还六期,合计还款58331.00元。另外,被告赵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城东分理处账户内尚有存款65143.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被告赵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赵某某与承德市某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4、被告赵某某的银行流水单;5、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付房款收据;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承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赵某某在购买某某某某小区9号楼一单元102号楼房时,其于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22日的交纳的房款均系用其婚前存款交纳,该部分购房款应认定为被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其同偿还住房贷款32767.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该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购买奔驰轿车时所付现款168800.00元和之后所偿还车辆贷款58331.0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主张购车时向他人借款150000.00元,并未就此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其建设银行存款在婚前有55万余元,婚后用于各种支出后现仅剩65143.52元,是婚前财产在减少,所剩存款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购买的楼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归被告赵某某使用为宜,所购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归被告所有为宜,所欠住房和购车贷款应由其自行偿还,但上述认定的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应予分割,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徐某某共同财产人民币129949.00元(32767.00元+168800.00元+58331.00元=259898.00元÷2=129949.00元)。此外,原告主张购房时其家人出资70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付的财物及彩礼款,并要求原告返还私自转走原告的80000.00元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90000.00余元被原告在起诉前在短时间内提取,属于转移共同财产,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并于同日存入人民币106010.00元,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为同一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款系原告婚后的收入,所以此款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而且在原告起诉前卡内余额低于开房时存入数额,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存款并未增多,被告要求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在婚后购买的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9号楼一单元102号楼房由被告赵某某使用,购买的奔驰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所欠房屋贷款和车辆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9949.00元。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25.00元,保全费6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