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胡立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胡立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259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普杰,该局卧佛堂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立署,男,56岁,村民。。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6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6212号行政处罚决定,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胡立署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河国土执罚决[2016]16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第2项的申请复议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届满,申请法院执行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届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执行申请已超出了法定期限,本案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6]16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东升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