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初10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弘宗与曹萨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弘宗,曹萨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1069号之一原告:陈弘宗。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夏,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萨萨。原告陈弘宗与被告曹萨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陈弘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2798.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7年结识后开始交往,恋爱期间被告时常向原告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11年2月7日写下名为“证明”的借据一张,约定若之后被告分手,须偿还原告为被告所支付的所有医疗费用、聘金和借款。被告从2008年3月开始持以原告户名办理的两张“台新银行、第一银行”银行卡,以原告在台湾用银行卡对应的存折存款,被告在大陆ATM机取款的方式,从2011年2月7日始至2016年8月,被告共从原告银行卡里提取人民币568100元。2011年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索要大额医疗费。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11年7月24日、2016年8月1日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384698.7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2798.7元。被告以结婚为由,利用原告感情,以各种借口骗取原告的钱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被告曹萨萨作出的暂住登记凭证中,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81号2单元7-4,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2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该暂住登记不能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在该登记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登记地址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我院辖区。经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邻水县九龙镇黄泥村2组66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