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依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依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依忠,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号院金城宾馆*楼*楼。负责人:韩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凌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依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依忠,上诉人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凌莉、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依忠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向失业保险机构转移档案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共计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9760元;2、诉讼费用由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审理时从未询问过上诉人,误将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向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索要的22754.00元绩效工资,认定为上诉人重新再就业,已有一定经济收入。而实际情况是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已于2014年6月31日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等。绩效工资就是保险优待费,是给车辆所有人的,上诉人并没有从中获利。二、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时,说如有业务可向其介绍,其尽快将2013年至2014年6月所欠上诉人绩效工资结清,故上诉人将以前的业务介绍给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至2015年7月。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履行诺言,所以上诉人于2015年6月将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经该院当庭调解,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承诺将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所欠保险优待费如数偿还给上述人,不在此案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绩效工资就是上诉人重新再就业的依据,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现在保险行业,只要办理车辆保险都有一定的现金优待费用,故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天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张依忠在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向张依忠支付2013年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张依忠绩效工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张依忠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依忠的上诉请求。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张依忠20253.7元的绩效工资;2、诉讼费用由张依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时未核查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直接造成张依忠诉争的绩效工资进行了重复计算,使得张依忠己在上诉人处领取的绩效工资在本次审理中再次获得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上诉人和张依忠认可截止2015年4月,张依忠在上诉人处尚余绩效工资为12998.82元,该部分工资已于(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予以支付,而在(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绩效工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该表述与上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不符。虽然在庭审笔录和随后的判决书中上诉人忽略了此处笔误,但本案和(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绩效工资计算的证据是相同的,所以两个案件绩效工资计算的依据是相同的,根据证据优先的原则,一审判决应在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而非仅凭之前的笔误草率定案。同时,(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笔误有该案卷宗中的证据可以佐证确系笔误,本案法官对之前的卷宗进行了调阅,但为了方便结案对笔误中确认的错误事实即绩效工资计算的截止日期进行认可,而未对证据进行核查和比对,此草率的作法不仅是对案件的严重不负责,也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严重侵害,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应对同一时间段的绩效工资进行重复计算,使得张依忠获得不当利益,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忽略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依忠辩称:上诉人在事实上偷换时间概念,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以前的绩效工资为12998.82元,而在本案一审时,经对账,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答辩人应获得的绩效工资为20253.70元。张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所欠原告绩效工资22754.8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向失业保险机构转移档案关系致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7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张依忠到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岗位工作。2015年7月原告张依忠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2、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一并支付所欠各项绩效工资费用82055.2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依忠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517.60元;二、对张依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依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依忠经济补偿金26517.60元;二、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依忠绩效工资12998.82元;三、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依忠手续费25716.81元;四、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依忠年终奖1000元;五、驳回张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依忠与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张依忠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绩效工资及支付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依忠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依忠与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经过核对,均认可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张依忠应获得的绩效工资为20253.7元,但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认为(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向张依忠支付的12998.82元绩效工资包含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部分绩效工资。该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依忠与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均认可截止2014年6月张依忠离职时,尚有12998.82元绩效工资未发放。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张依忠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载明:“张依忠:你与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壹年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满,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经公司考核考察并研究决定:经核查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明细,张依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保费收入9.76万元,未完成公司制定的业务员岗位年度业绩65万元的标准,不能够胜任工作要求,鉴于此情况,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于接到本通知5日内到洛阳中心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公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手续。”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称2014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多次联系张依忠但其均拒绝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直至2014年6月30日张依忠才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后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便将相关手续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但被告知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双方无连续合同,现办理相关失业手续已超过规定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支付所欠张依忠截止到2014年6月的12998.82元绩效工资,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认为判决书中描述有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故对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依忠与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经过核对,均认可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张依忠应获得的绩效工资为20253.7元,故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张依忠绩效工资20253.7元。关于张依忠要求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因没有及时向失业保险机构转移档案关系致使给张依忠造成的损失2976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重新就业情形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张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在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工作期间共计有22754.89元绩效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与张依忠经过核对,均认可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张依忠应获得的绩效工资为20253.7元,且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张依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对其要求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依忠绩效工资20253.7元;二、驳回张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经核对,截止到2014年6月,即原告(张依忠)离职时,尚有12998.82元绩效工资尚未与原告结算。”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认可从2014年6月份截止到2015年6月份,尚欠张依忠绩效工资20253.7元,但主张其中12998.8元已经支付给张依忠。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同时还对2015年12月7日质证笔录中的关于绩效工资计算截止时间的记载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表述有误,其本意应为:截止2015年7月,尚欠张依忠绩效工资12998.82元,而非截止到2014年6月。对此,本院认为,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对于其已支付给张依忠12998.82元绩效工资计算的截止时间陈述前后不一,且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的20253.7元绩效工资中包括上述12998.82元,故对于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认为本案张依忠的绩效工资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依忠认为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不及时向失业保险机构转移档案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系天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所致,故对于张依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依忠与天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张依忠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成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