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戴晔升与孙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晔升,孙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034号原告:戴晔升,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博,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晔升与被告孙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晔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被告孙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晔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计款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81332.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博驾驶鲁D×××××/鲁DZ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台儿庄运河大道与运河北岸路交叉路口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博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鲁D×××××/鲁DZ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车主为被告枣庄众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孙博对所主张的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方不具有驾驶资格资质并驾驶无号牌车辆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要求审核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以确定保险免赔拒赔条件,责任确定后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付。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内垫付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博、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晔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孙博与被告戴晔升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该事故应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由被告孙博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博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戴晔升伤后到台儿庄中医院、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6820.32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提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上所记载的“打伤两个小时”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打伤两个小时”系医院的行为导致,且结合住院的时间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其应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20号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戴晔升腰部损伤、肠系膜破裂修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晔升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均建议为60日,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卡、张家港市云盘二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可看出原告应为城镇居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绿洲干洗店的两名职工进行护理,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绿洲干洗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可看出其经营范围为服装干洗、家政保洁服务,因此该干洗店为不具有护理资质的单位,两名护理人员与原告亦无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予以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无财务人员钱志宏的工资,也无财务章,故其提交的工资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及原告的居住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距离,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4000元。针对其原告的住宿费请求无合理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确认,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820.32元;2、误工费16075元(31545元/年÷365天/年×186天);3、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6天,护理费16593.53元(31545元/年÷365天/年×9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5、伤残赔偿金元104084.4元(37173元/年×20年×14%);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4000元;8、复印费41元;9、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0329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8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915.6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费用10000元相折抵后,还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15.98元(医疗费46820.32元、误工费16075元、护理费16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4.4元、复印费41元、营养费1440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被告孙博赔偿原告鉴定费1190元(鉴定费1700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晔升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戴晔升各项损失共计57115.98元;二、被告孙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晔升各项损失共计1190元;三、驳回原告戴晔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戴晔升负担1080元,由被告孙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