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吉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吉展,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丰县,农民。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吉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吉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吉展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铜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828KM+600M附近时,因观察不周、超载行驶,所驾车辆与停在前方应急车道内董某驾驶的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徐某当场死亡,于吉展本人及乘车人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于吉展在现场被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吉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及王某均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破案后,于吉展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吉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于吉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吉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被告人于吉展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吉展驾驶陕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铜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828KM+600M附近时,因观察不周、超载行驶,所驾车辆与停在前方应急车道内董某驾驶的陕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徐某当场死亡,于吉展本人及乘车人王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于吉展在现场被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吉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及王某均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破案后,于吉展向被害人徐某的亲属赔偿12万元,被害人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于吉展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库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董某、张某1、张某2、于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吉展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吉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吉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徐某亲属赔偿并取得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吉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人民陪审员 马 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