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巫山县文臣网络服务公司与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懋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文臣网络服务公司,冉懋江,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山县文臣网络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播电视台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1317-9。法定代表人杨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金,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懋江,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709457374T。法定代表人曾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正江,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山县文臣网络服务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因2014年6月13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当日获受理,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被受理,被告因原告已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于受理当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决定。后原告的仲裁申请被驳回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上诉,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通知书》。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的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进行审查,仅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限期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二、限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巫山县文臣网络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懋江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其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事实清楚。该局作出的驳回冉懋江工伤认定申请通知是正确的。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行初12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冉懋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冉懋江承担。被上诉人冉懋江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相关劳动者之间,可以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但违法转包的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其作出的驳回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原告冉懋江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3.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03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冉懋江身份证、巫山县文臣网络服务公司基本情况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沙德(塔坑)-普沙绒(双回)及乌拉溪(单回)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回执复印件;5.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6.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复印件;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证事实的依据。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便劳动者与相关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的仍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由相关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则规定作出的例外规定。因此,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既要考虑原则规定,也要考虑例外规定。本案中,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仅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懋江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就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而未考虑特定情形下即便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仍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驳回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文臣网络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