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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昝雪利与吴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雪利,吴光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30号原告昝雪利,女,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光,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杨利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雪利与被告吴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雪利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吴光光委托代理人杨利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7.48元、误工费8366.7元、护理费8455.9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2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3.89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0082.57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6时,被告吴光光驾驶豫H×××××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焦南高速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陈景丽驾驶的豫H×××××号雪佛兰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豫H×××××车上的乘坐人昝雪利受伤住院。被告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就保险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辩称,原告计算各项标准过高,被告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放弃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故被告对该部分同样享有免赔事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吴光光驾驶豫H×××××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焦南高速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陈景丽驾驶的豫H×××××号雪佛兰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吴光光、陈景丽、豫H×××××车上的乘坐人昝雪利、豫H×××××号车乘坐人柴方方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解放军9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治疗花费42707.4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6周,避免负重活动。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破裂致脾切除被评为伤残八级,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被评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焦作市同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分别为2692.35元、2764.18元、2017.41元。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长女原雅洁,2011年4月20日出生,长子原雅豪,2013年4月17日出生,父亲暂多玉,1940年1月9日出生,母亲陈学兰,1954年6月15日出生。另查明,豫H×××××号东风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光光,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景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就保险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90000元,赔偿陈景丽30000元,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光光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就保险范围内赔偿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吴光光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算(详见附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昝雪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681.9元;二、驳回原告昝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为2286元,由原告承担74元,被告承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730号一、(2017)豫082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有关数字计算1、医疗费4270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4、误工费(2692.35元+2764.18元+2017.41元)÷3÷30天×100天=8304.38元;5、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40天+35天)=6263.42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31%=672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原雅洁(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3元/年×13年÷2×31%=15884.25元,长子原雅豪7883元/年×15年÷2×31%=18327.98元,父亲暂多玉,7883元/年×5年×31%=12218.65元,母亲陈学兰,7883元/年×18年×31%=43987.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2681.9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90000元,余款132681.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