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建平县。无前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对被告人孙志进行精神病鉴定,2017年4月7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佳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5时40分,被告人孙志酒后驾驶×××号货车,沿安元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庄路口北侧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曹某1驾驶的×××(×××)号半挂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评定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酒精依赖综合症),案发时为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1、曹某2、孙某、姚某、贾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4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鉴定所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第3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2016〕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志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