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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51史金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金平,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金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金平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金平于2016年10月9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塘村庵头26号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查某产生争执,后发展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史金平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查某的腰部、右手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查某构成两个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金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金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提出事发当天其主动报警,被抓以前不知道公安在找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金平系自首,且被害人查某主动上门要债,具有过错,被告人史金平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史金平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晚,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石塘村庵头26号附近,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史金平与前来讨债的被害人查某产生争执,后发展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史金平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查某的腰部、右手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查某因外伤致左髂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史金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告人史金平报案而案发及其在家中被公安蹲守人员查获的经过。2、被害人查某的陈述及其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史金平欠了其17500元装修款,事发当晚七点其至史金平家催讨还钱,双方口角不和开始对骂,其气不过伸手打了史金平脖子一拳,后史金平还手,用枯木棍打了其左胯部。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史金平欠了查某钱一直不还,事发当晚其和查某去了史金平家,史金平开门后和查某两个人吵架,查某捡了地上的枯木棍敲了史金平后枯木棍断了,后来查某还要打史金平,史金平跑了,跑之前也捡了一根棍子,查某追过去,史���平就用棍子打了查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5、病历、影像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查某的受伤情况,其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6、走访视频和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事发后民警联系不上史金平,后安排人员在史金平家蹲守,后抓获史金平的经过。7、被告人史金平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表示事发当天其报警后民警处警,让双方先治疗,过几日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其后来正常工作,通讯方式也未变更,但一直未收到公安通知,其父亲曾传话有人来找过他,但不知来人是谁,被抓后才知道是公安便衣。8、被告人史金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史金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金平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金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金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金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动手在先,且被告人史金平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史金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史金平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吴正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