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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传林、徐代良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传林,徐代良,蔡军,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传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代良,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增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军,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瓜路南金鑫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童冬梅,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吕传林因与被申请人徐代良、蔡军、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和(2016)苏1003民监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传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人性质认定存在错误,按照借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申请人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借款协议变更了担保人,而变更后的协议没有我的签名,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后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吕传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由于各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提供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吕传林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借款协议第二条第2项中的“无能力偿还”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文意并不相同,难以判断其含义与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定义中“不能履行债务”的含义相一致,故对吕传林关于其在本案中为一般保证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认定,对于第二期债务(2015年5月30日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债权人徐代良在2015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保证期间,吕传林及好乐家酒店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吕传林及好乐家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军追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吕传林称借款协议变更了担保人,而变更后的协议没有其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被申请人徐代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是协议原件,另一份为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有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并非变更担保人,也未改变吕传林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吕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传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苗 鸿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