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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琪与何彬、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何彬,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1512号原告:杨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安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琪与被告何彬、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杨琪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彬、被告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账户汇入30万元整,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至款清息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琪在本院起诉被告何彬、安徽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因主张其作为货币接受一方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现本院经审查发现,杨琪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无权管辖本案。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考虑到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亦主张讼争借款已经支付至何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账户,故该案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据此,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