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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祥臣、宋秀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祥臣,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殷典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祥臣,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秀香,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悦,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典邦,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再审申请人贾祥臣因与被申请人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殷典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祥臣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贾祥臣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提供安全条件存在较大过失缺乏证据证明。贾祥臣与殷典邦之间是承揽关系,与殷典元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作为定作人对殷典元选任过失的法律事实。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未提供证据证实贾祥臣在提供安全方面存在重大过失。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确认了两个主要事实,一是贾祥臣与殷典邦之间是承揽关系,二是殷典邦与殷典元之间为雇佣关系,证实了贾祥臣与殷典元之间不存在雇佣和承揽法律关系。原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判决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判决贾祥臣对殷典元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一项、第四项,改判贾祥臣不承担殷典元死亡的赔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殷典邦承担。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贾祥臣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提供安全条件存在较大过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贾祥臣已经自认在选任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原判决据此认定选任有过失并无不当。本案中殷典邦既是承揽人又是施工人,无论是对承揽人选任还是对施工人选任,贾祥臣选任殷典邦均存在过失,与是否选任殷典元没关系。2、贾祥臣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证据确凿。贾祥臣在厂区建筑二层楼,上方有高压线路通过,施工期间,莱州市供电公司给贾祥臣下发违章整改通知书,贾祥臣并未整改,冒险施工,致悲剧发生。3、二审判决因各自的过错和身份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贾祥臣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有过错,而非基于雇主身份,贾祥臣主张不是雇主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贾祥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通过对一审中殷典邦提供的证人证言、贾祥臣与殷典邦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殷典邦承揽贾祥臣的楼房施工,殷典元接受殷典邦的雇佣提供劳务并无不当。殷典元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拔钢筋时被电击伤从二楼摔下致伤,治疗后死亡。贾祥臣作为定作人,在施工人员的选择及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等方面存在过失。二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殷典邦、殷典元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贾祥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之处。贾祥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祥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祥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