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卢敏志与何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志,何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298号原告:卢敏志,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洁梅,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卢敏志与被告何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5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何洁梅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之用。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3000元及还款期限。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张,证明原、被告除本案债务外还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洁梅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9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6%为宜。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敏志偿还借款93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敏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29元,诉讼保全费950元,合共2079元,由被告何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