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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方文秀与李超、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秀,李超,何忠,武汉鼎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79号原告:方文秀,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爱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焊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晏红,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一般代理。被告:李超,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通用汽车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何忠,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鼎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鼎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经济开发区普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春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丽,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楼。(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号。(未到庭)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沛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原告方文秀诉被告李超、何忠、武汉鼎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名义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晏红与被告李超、被告何忠、被告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翠丽、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6时44分,被告李超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行驶至十月村路段时与周小喜驾驶载乘我的鄂A×××××号发生碰撞,后鄂A×××××号车又与被告何忠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我和周小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周小喜及被告何忠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李超,在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鼎江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李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方文秀的医疗费10343.96元,现金500元,交通费10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何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鼎江公司的员工,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鼎江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无责,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愿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两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6时44分许,被告李超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南侧路面的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金龙大街十月村路段时,车辆偏移方向驶入金龙大街北侧路面的快车道内,遇周小喜驾驶鄂A×××××号车载乘原告方文秀沿金龙大街北侧路面的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鄂A×××××号车向北发生位移,恰逢被告何忠驾驶的鄂A×××××号车沿金龙大街道路中心双黄线以北第二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鄂A×××××号车与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周小喜和原告方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C16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文秀和周小喜、被告何忠此次事故无责任。后原告方文秀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眼球挫伤伴前房积血(右),右足3、4跖骨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绝经后异常子宫出血AUB,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3天,医疗费7727.66元,全部由被告李超垫付,被告李超另给付原告方文秀现金500元,支付交通费107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全休1月”等内容。2016年12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18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文秀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方文秀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方文秀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3天,护理费1950元。原告方文秀又于2017年1月6日入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用为3373.90元,其中,被告李超垫付了2616.30元,原告方文秀自付757.60元。另查明,鄂A×××××号车主为被告李超,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鼎江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方文秀提交了武汉爱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其在该公司承包焊接工程,月收入300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由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文秀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周小喜和原告方文秀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李超赔偿;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李超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文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李超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法医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应计算至后期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按实际支出额计算,其他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原告方文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按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文秀治疗伤情及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文秀各项损失1907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文秀各项损失1907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文秀各项损失5100.66元。四、由原告方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超垫付款10950.96元。五、驳回原告方文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7727.6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4.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小计12272.66元由于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520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52元,不足部分5100.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雇请护工13天1950元31138元/每天365天×(60天-13天)=4009元2.误工费85元/每天×90天=7650元3.交通费200元(酌定)小计1380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2554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无责限额内赔偿1255元。三、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公司交强险6520元+12554元=19074元2、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交强险无责652元+1255元=1907元3: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商业三者险5100.66元4、被告李超垫付7727.66元+55元+107元+2616.30元=10950.96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应返回9000.9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