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启昌与杨秀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昌,杨秀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164号申请人郭启昌,男,1952年9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秀枝,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郭启昌申请执行杨秀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人郭启昌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秀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申请人郭启昌的个人财产门面房三间一层内的物品腾清,将该房屋返还申请人郭启昌。承担诉讼费7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秀枝自行将申请人郭启昌的个人财产门面房三间一层内的物品腾清,并将该房屋返还申请人,结算执行费5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