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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甲,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乙,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周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2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宁民申4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相识,2013年10月被告周某乙、陈某某找到原告,提出因被告周某乙经营急需款项,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周某乙支付5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向被告周某乙支付现金1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月利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周某甲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0415.3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157041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周某乙辩称,其向原告借钱1200000元属实,给原告付过几个月的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但本金一直未返还。一审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原告陈述其给被告周某乙的四笔借款,被告陈某某均不知情,也没有为这四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这几笔借款的收款人或者债务人应当是王赛君,而并非是周某乙。对于2014年元月13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某某记得当时没有约定月利息,所谓的”按月支付利息,月利3分”是后添加的内容,且2014年元月13日当天或以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2、关于被告陈某某保证责任问题,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是前述的三笔,但这三笔被告陈某某均没有提供担保。2014年元月13日的这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借款事实,被告陈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元月13日该笔借款数额为1200000元,但仅仅是数字巧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周某乙先后从周某甲处借款共计1200000元,周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共四次向周某乙提供的王赛君(系被告周某乙的出纳)账户内转账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向周某乙现金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周某乙向周某甲出具一张”今借到周某甲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的借条,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周某乙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按月支付利息,月率叁分”。周某乙向周某甲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予返还。现周某甲诉至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同时查明,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鉴定:借条中”按月支付利息,月率叁分”的字迹为添加形成,该字迹上的手印为添加捺印。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乙向周某甲借款共计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某乙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周某甲要求周某乙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甲主张的利息,因周某甲与周某乙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周某甲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予以支持370415.34元[1200000元×6.15%÷365天×458天(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6日)×4倍]。周某甲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间之日,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按计算公式[本金1200000元×6.15%÷365天×天数(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周某甲分四次银行转账的款项与周某乙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不是同一借款,该借条未发生实际借款,且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人应为王某某,因周某甲、周某乙均认可四次银行转账(1100000元)及一次现金支付(100000元)的款项与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系同一借款。周某乙也认可其让周某甲将款项打入王某某账户内,陈某某亦在担保人处签字,且陈某某又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某甲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应对周某甲提供给周某乙的借款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虽系周某乙出具,但经鉴定该借条中”按月支付利息,月率叁分”的字迹为后添加形成及该字迹上的手印为添加捺印,可以认定陈某某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为1200000元,故周某甲要求陈某某对1200000元债务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在本案中的保证期已过,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某甲与周某乙对还款期限及还款宽限期均未作约定,陈某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某甲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70415.34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1570415.34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计算公式计算[本金1200000元×6.15%÷365天×天数(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逾期由陈某某对周某乙应返还周某甲的借款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某乙追偿。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周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7800元,由周某乙负担1667元;鉴定费12000元,由周某甲、周某乙负担。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周某乙先后从周某甲处借款共计12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笔款项的性质未查清,认定为借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这四笔款项的收款人或债权人与本案主体不符。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要求追加王赛君为被告或第三人,但法庭予以拒绝;另外1200000元中的所谓现金10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次,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上述四笔所谓借款知情,也无证据证明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就是之前的四笔借款加100000元现金,民间借贷一般是先做手续再打款,如果是补手续,也要对之前的借款手续做一说明,因借条上表述为”今借到”的意思是明确的,并未说明与先前借款有关联。再次,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目的在于转移借款风险,为什么打借条时未告知陈某某之前的所谓”借款”?周某乙已陷入债务危机时明知的,如果陈某某知道之前的”借款”未还,怎么能再补个担保手续?如果不是周某甲声称2014年1月13日借给周某乙1200000元,陈某某怎么能答应担保?再者,背着陈某某在借条上添加利息约定内容也能证明周某甲与周某乙串通的事实。再次,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乙向周某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认定具体数额,庭审中周某乙对还利息具体数额、具体时间进行了陈述,周某甲当庭也予以承认,那么本案就有了问题,在计算利息和本金时,为什么没有冲抵本金?最后,本案一个重要事实即债权人周某甲首次主张权利催收借款的日期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但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这直接导致对陈某某担保责任的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法律保护各方权益,作为保证人来说,保证人的责任不可能无限期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论何种情况,具体的保证期间时可以计算确定出来的。要让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首先要证明主体资格身份具备;其次更重要的是要证明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即债权人应当于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对此重要问题未予论述,实属不当,难以令陈某某信服。按照原审判决的理由,周某甲只要不停向借款人要账,时效中断,那么其二年三年或五年后向陈某某主张保证责任都能成立吗?另外,对还款期限即还款宽限期,举证责任不在陈某某。事实上,原审已查明了相关事实,无需举证,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法院自由裁量。综上,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某甲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周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陈某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周某甲主张其与周某乙之间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在原审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金额合计为1100000元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该四张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王某某,因周某乙对收到上述四笔转账款项以及其在2014年1月收到周某甲交付的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关于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借贷金额无证据证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此判令周某乙返还周某甲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70415.34元,诉争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周某甲以周某乙在收到上述120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陈某某在该借条上提供担保为由,要求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以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因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担保合同也未生效为由提出抗辩,因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有”今借到周某甲人民币现金”等内容,并无该笔借款系上述1200000元借款的延续的相关记载,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所涉借款系其与周某乙就双方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期间所发生借款进行的确认且该事实陈某某知情,故该借条对陈某某而言应为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因诉争各方均认可2014年1月13日及以后周某甲未向周某乙支付此笔1200000元的借款,故陈某某以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某甲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70415.34元,合计1570415.34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逾期由陈某某对周某乙应返还周某甲的借款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某乙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原审被告周某乙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2016宁02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两级法院对2014年1月13日周某乙向周某甲借款120万元,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依法确认,二审应当维持原判,除非二审法院查明陈某某有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和证据或相关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对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周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周某甲申请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1月13日周某乙向周某甲借款120万元由陈某某提供担保,陈某某当着证人的面向周某甲的丈夫张春旭承诺还款;周某甲与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共同前往陈某某公司向周某乙及陈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及周某甲的丈夫张春旭与证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共同前往陈某某公司向周某乙和陈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陈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据不是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次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周某甲已进行陈述,早在借款后不久,2014年2月春节刚过,就向周某乙催要过借款。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分析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及其丈夫向被申请人陈某某催要过借款的事实,且被申请人陈某某当庭陈述在其公司见过证人秦某某,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陈某某对周某乙与周某甲之间的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周某甲与周某乙之间存在1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周某甲为证明其在一审提交了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且周某乙对收到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其次,周某乙收到周某甲的借款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陈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是陈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周某乙证实陈某某对其借款事情知情,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常理。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本案中周某甲与周某乙对还款期限及还款宽限期均未作约定,但证人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夫在起诉前向周某乙、陈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中的保证期并未超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周某乙与再审申请人周某甲之间的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宁02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衍泉审判员  郗春梅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