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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国斌与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国斌,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国斌,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巷道镇元兴村四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225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东环路仁和广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吉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军,男,汉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甘肃省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西景苑*号楼*单元***室,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61********。上诉人靳国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靳国斌上诉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靳国斌组织人员为陈学军提供劳务,完成了陈学军在高台县科技馆工地架设模板的任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经与陈学军结算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凭证即工资欠条,陈学军支付了工资欠条上的大部分劳务费。陈学军开庭时对上述事实及债权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仍拖欠其工程款,致使无法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得出的“原告非劳务输出者,即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陈学军辩称,靳国斌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组织劳务人员在高台科技馆工地施工、其拖欠靳国斌劳务报酬的事实存在,只是自己暂无能力及时支付。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靳国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学军支付人工费53000元及利息5830元,之后利息算至付清之日;2.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9月12日,陈学军委托其子陈生东与靳国斌签订《用工协议》后,靳国斌派遣数名工人到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陈学军施工的高台县科技馆架设模板。同年11月15日,陈学军委托陈生东与靳国斌结算后出具了欠工资133000元的欠条一张。现靳国斌要求承建方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人陈学军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因靳国斌非劳务输出者,即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其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靳国斌的起诉。受理费1271元,向原告退还1271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靳国斌与被上诉人陈学军均为劳务用工的组织者,陈学军因用工需求与靳国斌签订了《用工协议》,并按约定施工,最后进行了结算,陈学军之子陈生东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高台科技馆木工靳国斌工资133000(壹拾叁万叁仟元整)陈生东2014.11.15”。至于劳务人员的报酬是否已经发放,从2014年11月出具欠条到目前的情形来看,劳务人员并未与发包人或承包人产生劳动争议。靳国斌作为《用工协议》的当事人依工资欠条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且陈学军也认可尚欠靳国斌劳务报酬,只是暂无能力及时履行。一审法院以“原告非劳务输出者,即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其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25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祝续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秀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微信公众号“”